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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要點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第1181次市政會議通過
                                                                         95年1月23高市府勞三字第0950002926號函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第1329次市政會議修正通過
                                            97年12月19 日高市府勞三字第0970068291號函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第1359次市政會議修正通過
                                            98年8月12 日高市府勞三字第0980046910號函公告
 

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協助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創業,以減輕其創業負擔,並促進自力更生,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者。

   ()設籍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一年以上者。

   ()年滿二十歲以上六十歲以下者。

   ()商業或公司設立登記核准未滿六個月者。但領有按摩執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親自經營創業工作。

   ()創業之營業地址及稅籍設於本市。

   (七)未曾領有政府機關發給之創業性貸款補助或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

   (八)申請時及補助期間不得受僱於他人。

   (九)非經營公益彩劵(電腦型)或運動特種公益彩劵者。

   (十)共同創業者不得超過二人。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期間應自申請日回溯計算。

本要點之補助,每人終身以一次為限。

三、本要點之補助項目及標準如下:

   ()營業場所房屋租金補助:以本局核准函所載補助期間為準,最長補助二年。第一年之每月補助金額以每月房屋租金百分之七十核定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八千元;第二

      年之每月補助金額以第一年每月補助金額之半數核定之。

   ()設備補助:按申請人創業所需全部設備之費用核定之。但 每人補助金額不得逾全部設備費用之百分之五十及新臺幣五萬元。

    第一項申請人創業之營業場所房屋為其本人、配偶或雙方二親等內直系親屬所有者,不得申請前項第一款之補助。

 四、申請前點第一項之補助應同時為之,未同時申請者,視為放棄未申請項目之補助,並不得再提出申請。

 五、申請人應於每年一月或七月檢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分別依其申請項目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營業場所房屋租金補助者:

     1.最近三個月內之申請人本人及其配偶與雙方二親等內直系親屬之戶籍謄本影本。

     2.創業行業之商業或公司設立登記證明影本或按摩執業許可證影本。

     3.以合夥或設立公司方式創業者,並應提出合夥契約書或公司組織章程及股東名冊。

     4.障別登記為慢性精神病患者需附「精神障礙者職業訓練及 就業服務醫療諮詢單」(如附件二)。

     5.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6.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

     7.未曾獲中央或地方機關創業性貸款補助或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之切結書(如附件三)。

 (二)申請設備補助者:

1.自創業設立起至購買之日止未滿六個月且買受人為申請人之購置設備發票正本(應使用附件四格式浮貼)。

     2.購置之設備照片(應使用附件五格式黏貼)。

     3.障別登記為慢性精神病患者需附「精神障礙者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醫療諮詢單」(如附件二)。

     4.未曾獲中央或地方機關創業性貸款補助或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之切結書(如附件三)。

    前項文件非正本者,本局得查驗其正本,如有欠缺,應限期

     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不予受理。

六、營業場所房屋租金獲准補助者,應於核准補助期限內,逐年於前點所定申請期間內提出繼續補助之申請,逾期當年不予補助。

七、本局設自力更生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局主任秘書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就勞工局、經濟發展局及社會局代表各一人、本市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團體代表三人與專家學者二人聘(派)兼之。

    前項委員任期兩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審查會置幹事若干人,由本局指派現職人員兼任。

八、審查會會議每半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半數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九、審查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本局接獲申請應派員訪視申請補助案件實際經營情形後,始提交審查會依下列原則審查之:

  (一)申請人資格條件、創業計畫之合法性、可行性、創業內容是否符合申請人之身心狀態、專業能力或學經歷等。

  (二)創業計畫之自籌款、風險評估及預期受益情形。

  (三)申請補助金額之合理性。

  (四)身心障礙者共同創業時,僅補助申請人一人。

  前項審查之決定,自受理申請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

   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本局應要求初次申請之申請人列席審查會說明。

十一、營業場所房屋租金獲准補助者,應自本局核准函文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核發補助金額,並分別於每年一月十日、四月十日、七月十日及十月十日前檢附前一季房屋租金證明、核准補助者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及領據(如附件六),向本局申請核發補助金額,逾期不為申請,或申請文件有欠缺者,視為放棄當季補助。

     設備獲准補助者,應自本局核准函文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附其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及領據(如附件七),向本局申請核發補助金額,逾期不為申請,或申請文件有欠缺者,視為放棄補助。

     獲准補助者應與本局訂定行政契約(如附件八),以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並同意不履行契約義務時,本局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十二、本局得不定期派員查訪獲准補助者事業經營情形。獲准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ㄧ時,應撤銷補助,並追回已發給之補助款:

     ()未依原核定之創業計畫執行。但經本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未親自經營事業或將使用營業場所之全部或一部供他人使用或一部供他人使用或為違法使用者。

     ()規避、妨礙或拒絕訪查者。

    受補助者於補助期間遇有租金調整時,應通知本局,本局得 自調整日起增減補助金額。

十三、核准補助者應於其營業場所適當處及主要生產設備上標明「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之字標。

十四、本要點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獲准補助者,而修正後未廢除或禁止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十五、本要點所需經費由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編列之預算支應。

     本要點補助之順序,按申請之先後定之。

     第一項編列之補助經費預算用罄後,本局不再受理當年度補  助案件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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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要點  ( WORD )
本頁最後更新時間:2010-05-03 14:1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