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一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應向當地主管機關【勞務提供地】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未辦理者依同法第68條處以罰鍰,為避免雇主受罰及落實就業服務法促進國民就業立法意旨,再次提醒您應於資遣員工 離職之10日前辦理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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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為之。
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33條規定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3萬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何謂『雇主』?
『雇主』係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 凡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依法進用之人員均在適用範圍內部,故在資遣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聘、僱之人員時,應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
何謂『資遣』?
『資遣』係指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 洽詢電話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07-8124613轉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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