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手機選單
:::

職場平權

    職場性騷擾之意涵為何:

    所謂之性騷擾係指不受受僱者或求職者歡迎,或違反其意願之性方面示好之舉,要求性方面之好處,或其他具有性本質之言語、肢體或視覺之明示或暗示行為。性騷擾或被用以做為勞動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或獎懲之交換條件;或對被害人造成脅迫性、敵意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或侵犯或干擾被害人之人格尊嚴或人身自由;或影響被害人正常工作表現。

    何謂職場性騷擾:

    何謂職場性騷擾: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2 條規定,本法所稱之性騷擾謂下列情形之ㄧ:

    *「敵意性工作場所性騷擾」:受僱者在工作時,雇主、同事、 客戶,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的言詞或行為,造成一個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的工作環境,以致侵犯或干擾受僱者的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的情形通稱敵意性工作場所性騷擾。

    *「交換式工作場所性騷擾」:雇主利用職權,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僱用與否、報酬、考績、陞遷或獎懲等之交換條件之情形通稱交換式工作場所性騷擾。

    *「權勢性騷擾」: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非工作時間」仍屬職場性騷擾之情形:

    1. 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2. 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3. 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性騷擾。

    發生職場性騷擾事件,雇主應如何處理?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規定:「雇主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之發生,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者,應訂定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二、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為人之雇主,亦同:

    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

    (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二)依被害人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三)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四)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應包括雇主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即啟動相關機制,此一機制並非要求雇主擔任審判者之角色,究明性騷擾事件之真偽,而是透過公平公正、尊重的處理態度,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該規定重點在於雇主知悉有受僱者反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即應採取立即之作為,且此作為須能有效的糾正及補救,以防治職場性騷擾再次發生。

    性別平等工作法修正之外部救濟制制:

    1.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2條之1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遭受性騷擾,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一、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一、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
    2. 申訴期限:

          (1)一般期限:

    • 被申訴人非具權勢地位:自知悉性騷擾時起,逾二年提起者,不予受理。
    • 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自知悉性騷擾時起,逾三年提起者,不予受理。

          (2)特別期限:

    • 性騷擾發生時,申訴人為未成年,得於成年之日起三年內申訴。
    • 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申訴人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十年者,不予受理。

          3.申訴之效果:

    • 倘最高負責人(雇主)經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條之2規定,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性騷擾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 地方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項第2款受理之申訴,經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或原懲戒結果不當者,得令行為人之雇主於一定期限內採取必要之處置。

    ■宣導專區

     

    檔案如無法開啟,請下載ODF文件應用工具開啟,請下載

    性別平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