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勞動基準法第45條規定:「雇主不得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第1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未滿15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二、有關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3項基準,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無礙身心健康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辦理。
(一)審查辦法第2條:「雇主或受領勞務者使下列人員從事勞動(以下簡稱工作者),應依本辦法申請許可:一、國民中學未畢業,且未滿15歲受僱從事工作者。二、未滿15歲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且未具勞僱關係之工作者。」
(二)審查辦法第7條:「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於工作者勞務提供起始日起前九十日至二十日之期間,檢具下列文件向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二、雇主或受領勞務者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及特許事業許可證等文件之影本。三、工作者之戶口名簿影本或護照影本。四、勞工保險或商業保險投保計畫書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影本。五、學籍所在地或就讀學校之學校同意書。六、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依前項規定取得許可之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自工作者提供勞務起始日起十日內,檢具相關投保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備查。第1項許可期間,每次最長為1年。」
(三)審查辦法第9條:「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後,原依第7條第1項規定檢具之文件有變更時,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將變更後必要文件併同原許可文件,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變更許可,其許可期間至原許可期間屆滿時止。」
(四)審查辦法第14條:「本辦法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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