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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條件

    聯絡人:許宏竹       資料來源:勞工局       聯絡資訊:bamboo@kcg.gov.tw       

    法令諮詢

    分機276

    童工保護相關法令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45條規定:「雇主不得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第1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未滿15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二、有關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3項基準,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無礙身心健康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辦理。
    (一)審查辦法第2條:「雇主或受領勞務者使下列人員從事勞動(以下簡稱工作者),應依本辦法申請許可:一、國民中學未畢業,且未滿15歲受僱從事工作者。二、未滿15歲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且未具勞僱關係之工作者。」

    (二)審查辦法第7條:「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於工作者勞務提供起始日起前九十日至二十日之期間,檢具下列文件向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二、雇主或受領勞務者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及特許事業許可證等文件之影本。三、工作者之戶口名簿影本或護照影本。四、勞工保險或商業保險投保計畫書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影本。五、學籍所在地或就讀學校之學校同意書。六、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依前項規定取得許可之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自工作者提供勞務起始日起十日內,檢具相關投保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備查。第1項許可期間,每次最長為1年。」

    (三)審查辦法第9條:「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後,原依第7條第1項規定檢具之文件有變更時,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將變更後必要文件併同原許可文件,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變更許可,其許可期間至原許可期間屆滿時止。」

    (四)審查辦法第14條:「本辦法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童工保護

    1. 僱用未滿15歲之人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2. 僱用未滿18歲之人,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

    母性保護相關法令

    一、母性保護措施之辦理

    事業單位應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4條至第20條之規定,依法給予受僱勞工生理假、產假、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安胎休養假、育嬰留職停薪等,並依各該規定給付薪資,且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二、性騷擾防治辦法之制定

    (一)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12年8月16日修正,113年3月8日生效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規定:

    • Ⅰ雇主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之發生,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者,應訂定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 二、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 Ⅱ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為人之雇主,亦同:
      • 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 (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 (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 (三)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
        • (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 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 (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 (二)依被害人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 (三)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 (四)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 Ⅲ雇主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其內部依規定應設有申訴處理單位者,其人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
    • Ⅳ雇主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件,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 Ⅴ地方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提供或轉介被害人運用,並協助雇主辦理第二項各款之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地方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 Ⅵ雇主依第一項所為之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教育訓練、申訴管道、申訴調查程序、應設申訴處理單位之基準與其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有關辦法,可參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辦理。

    哺(集)乳及托兒措施

    哺(集)乳室及托兒措施之辦理

    (一)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3條:「僱用受僱者100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一、哺(集)乳室。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應給予經費補助。有關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規定,僱用勞工100人以上雇主應提供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或托兒措施。

    (二)有關場所之設置及補助申請,應依「 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辦理。

    技術生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64條規定,雇主不得招收未滿15歲之人為技術生。但國民中學畢業者,不在此限。該技術生係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65條規定,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管機關備案。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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