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應以書面約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依勞動基準法第84-1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之規定,經核定公告之有關工作者,事業單位如欲與其就各該勞動條件另行約定,應參酌勞務提供地主管機關之約定書範本,以書面方式議定後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二、報請核備之主管機關:
約定書送審核備之對象,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4月26日勞動二字第 0910020729 號函:「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核備書面契約、勞動契約之『主管機關』,為事業單位主體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 政府;如當事人一方為分公司、工廠或分支機構者,為分公司、工廠或分支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意旨辦理。
三、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或個別口頭約定不生效力:
參酌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06月18日勞動2字第1010016422號函:「二、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係允事業單位之特殊工作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其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依該條第2項規定,該約定應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與福祉,除應以書面為之外,尚應依該條第1項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生效力。…」意旨,事業單位縱於工作規則有所規範或與勞工口頭約定,仍應以書面方式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生效力,應詳加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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